上海商业秘密侵权律师,上海商业秘密保护律师,上海著作权侵权律师,上海侵犯著作权律师 IPCOO(上海)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刑事保护平台.
  • 021-59572577

    固定电话

  • 138 2656 0006

    手机

  • fawu@ipcoo.cn

    电子邮箱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采取何种保密措施?

2021

07-16

关注微信

(扫描二维码)

联系乐辉

电话:021-5957 2577

直线:138 2656 0006

邮箱:fawu@ipcoo.cn

总部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现实中很多企业没有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直到自身核心商业秘密被员工泄露或者被竞争对手窃取时,才意识到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当企业遇到侵犯商业秘密风险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时,需要进行刑事或者民事维权时,才发现商业秘密这个权利不同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本身的秘密性决定了商业秘密的非公众所知悉,因此,在启动商业秘密维权时作为权利人首先要证明自身权属。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秘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那么何种保密措施才能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呢?
 
【基本案情】
绪某某、张某一、赵某某、袁某某、靖某某、张某二等六被告人原为某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员工,负责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绪某某系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车间主管,张某一系该车间项目负责人,赵某某系该车间小组主管,袁某某、靖某某、张某二系该车间操作工,六人掌握该公司钢筋笼及弯曲中心的技术工艺及设备供货渠道。2017年7月,绪某某从某机械公司辞职。六被告人利用某机械公司的技术工艺及主要设备生产弯曲中心,在山东省济南市注册成立五环公司,生产弯曲中心及钢筋笼。至其被抓获时,其已生产弯曲中心11台,销售10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31.1万元。
经鉴定,“钢筋弯曲机”(即弯曲中心)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绪某某等人生产并销售10台弯曲中心及被扣押的3台弯曲中心与某机械公司生产的弯曲中心对比,通过将“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分析,二者属同一技术领域、结构实质相同、实现功能相同;“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某机械公司为防止技术信息泄露,采取制定保密制度管理规定、在公司内张贴禁止拍照等警示标志、在员工手册中明确相关奖惩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支付竞业禁止保密费、与核心部件设备供应商签订专供协议等保密措施。根据专项审核报告,销售10台弯曲中心直接造成某机械公司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六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通过在权利人处工作而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判处六被告人二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50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的罚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六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物理保密措施,如在公司内张贴禁止拍照等警示标志,以及制定相关保密制度、在员工手册中明确相关奖惩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支付竞业禁止保密费、与核心部件设备供应商签订专供协议。这些保密措施相互配合,在一般情况下足以让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意识到商业秘密的存在,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同时体现出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密意愿,足以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更多商业秘密法律问题咨询,欢迎拨打13926527105进行咨询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