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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知名游戏用作电影名称使用,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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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戏改编成电影是目前非常流行的电影制作模式,比如脍炙人口的《生化危机》、《寂静岭》、《魔兽》、《古墓丽影》、《怪物猎人》就是由游戏改编而来。当然,这些作品都是获得了游戏版权方的许可之后才进行改编的。如果,一家电影公司在没有获得某知名游戏版权方的许可,擅自使用其游戏名称作为电影名称,但内容又不相同,纯粹只是蹭一下热度而已。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不防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一下:

游戏电影
 
【案件名称】

   动视出版公司诉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涉案游戏《使命召唤》(《CALL OF DUTY》)是一款由动视公司最早于2003年在美国开始发售的第一人称射击系列网络游戏,现已发行16部。2012年6月15日,动视公司的《Call of Duty Online》(V1.0.0.1) 由腾讯游戏独家代理运营。《使命召唤》游戏无论在美国还是在中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动视公司就“使命召唤”美术作品于2014年1月27日在国家版权局获得著作权登记。动视公司于2013年在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了两个“使命召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关于军事主题行动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等;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影制作、电影发行、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2015年3月,华夏公司以买断方式引进电影《狙击枪手》(The Gunman),并于同年5月25日委托长影公司对该影片进行汉语译制。 2015年5月,涉案电影《狙击枪手》被更名为《使命召唤》。

   同年9月18日在国内影院发行。该电影是一部美英法合拍的动作片,讲述了一个国际组织的特工为了他的爱人想要退出组织,在完成最后一项任务后,被人追杀而在欧洲展开逃亡的故事。涉案电影自2015年9月18日上映至2015年10月17日下映,获得票房398万元。 在“电影《使命召唤》官方微博V”上有电影《使命召唤》剧照及电 影名称,“9月18日亡命天涯”等文字,有“电影《使命召唤》终级预告火 热出炉……决堤反击,为真相而战”的宣传,有“这电影的英文名是The Gunman,和Call Of Duty根本就是两个意思……”并有“至于《使命召唤》这样一部浮夸的作品里(PS:无论是电影还是游戏),主角们击杀 百人的画面更是每天都在上演。那么问题来了,要如何帅气地完成百人击杀呢?首先,要有一套过硬的装备……”等内容及电影剧照,在剧照 中使用的“使命召唤”文字字体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使命召唤”相同。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动视公司主张的“使命召唤”文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涉案电影宣传中使用该文字是否构成侵权;

   2.涉案电影名称“使命召唤”是否侵害原告动视公司“使命召唤”注册商标专用权;

   3.涉案电影名称“使命召唤”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使命召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4.被告华夏公司通过新浪实名认证的微博账户,称“至于《使命召唤》这样一部浮夸的作品里(PS:无论是电影还是游戏),主角们击杀百人的画面更是每天都在上演……”将原告动视公司的游戏与涉案电影混为一谈,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著作权侵权。原 告动视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使命召唤 ”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涉案电影《使命召唤》在电影发行时使用了与原告动视公司作品中完全相同的“使命召唤”美术字,并在网络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动视公司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关于商业标识侵权。电影名称的主要功能与商标不同,因此,电影名称并不能等同于商品或服务标识。原告动视公司在第9类商品及第41类服务上注册了“使命召唤”商标,仅说明原告动视公司取得了在上述类别中的电影载体等商品及电影制作、电影发行等服务上标注“使命召唤”的专有权利,并不代表原告动视公司在电影名称上也获得了“使命召唤”的专有权。故涉案电影使用“使命召唤”不构成商标侵权。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游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命召唤”在游戏领域已能与原告动视公司建立特定联系。涉案电影使用“使命召唤”的名称,属于攀附原告“使命召唤”知名 游戏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虚假宣传。原告动视公司主张虚假宣传的表述确有不妥之处,但尚不足以构成虚假宣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简评】

    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虽然不能延及电影名称,但不代表游戏、电影等作品名称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本案中,“使命召唤”游戏名称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同时,被告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并不属于合理使用,原告在电影宣传中又反映出其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且事实上也已经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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